关于印发《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05-12
国邮发[201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国家邮政局 2014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企业寄递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和其他邮件的保管、处理及销毁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邮件无法投递的情形包括: (一)收件人地址书写不详或者错误; (二)原书地址无该收件人; (三)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 (四)收件人是已经撤销的单位,且无代收单位或个人; (五)收件人死亡,且无承继人或代收人; (六)收件人拒收邮件或者拒付应付的费用; (七)邮件保管期满收件人仍未领取; (八)其他原因导致邮件无法投递。 第四条 邮件无法投递,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处理: (一)寄件人地址不详; (二)寄件人声明抛弃; (三)邮件退回后寄件人拒收或者拒绝支付有关费用; (四)邮件保管期满寄件人仍未领取。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监督本办法在全国范围内的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家邮政局的领导下,负责监督本办法在本地区的施行。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以下简称省级邮政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具体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工作的内部机构,执行本地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保管、核实和处理工作。 省级邮政企业应当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处理的内部机构报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省级邮政企业应当对经过确认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按照时间顺序予以分类登记保管。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保管期限分别为: (一)平常信件和给据国际信件自登记保管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二)平常印刷品自登记保管之日起不少于十日; (三)给据国内信件自登记保管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且自用户交寄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四)其他给据国内邮件自用户交寄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五)其他给据国际邮件自用户交寄之日起不少于一百八十日。 对于不宜长期保存或发生泄漏造成污染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省级邮政企业在登记注明后可视实际情况处理。 第八条 省级邮政企业应当安排专门的场地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进行保管,并应将场地地点、面积等信息报省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在保管期限内,且在法定邮件查询期限内的,遇用户出具相关交寄邮件证明查询给据邮件,邮政企业应当予以投交或退回,相关资费按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已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前处理的除外,但应向用户提供书面说明。 法定邮件查询期限届满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可不再接受用户查询。 第十条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在保管期限内,邮政企业应妥善保管,不得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抽拿、隐匿;不得私自开拆处理和销毁。 第十一条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省级邮政企业确认超过保管期限又无人认领的,由省级邮政企业在省级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省级邮政企业拟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报送关于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拟销毁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的数量、保管时间,以及预定的销毁时间、销毁地点、销毁费用等内容,并附拟销毁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的登记保管时间的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收到省级邮政企业关于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的申请书后,应当审查申请书内容及其所附拟销毁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的登记保管时间的证明资料是否完备。 申请书内容及其所附拟销毁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的登记保管时间的证明资料完备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审定的销毁时间,派员到场监督销毁。监督销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省级邮政企业不得在没有省级邮政管理机构监督的情况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 申请书内容及其所附拟销毁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的登记保管时间的证明资料不完备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省级邮政企业补报相关资料。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及其受理、审查、监督销毁人员,不得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 第十三条 省级邮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信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书面承诺保守因销毁工作而接触到的有关商业秘密和用户的通信秘密。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企业对确认超过保管期限的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拆处理,逐项登记处理情况。 省级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处理情况,应当按季度报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备案。备案信息应当包括本季度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详细清单、各件邮件的处理情况、处理结果、处理费用和处理人员等内容。 第十五条 省级邮政企业对从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中开拆出的货币和物品,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币现金,金银饰品和外币兑换的人民币现金,国内现行有效邮票销售所得价款,以及其他各类可变卖物品交当地相关部门收购(变卖)所得价款,扣除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处理费用和应付邮资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二)存款单、存折、银行票据凭证应以给据邮件形式寄往签发该单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或外资银行的境内主报告行处理。 (三)户口迁移证、护照、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书、证件应以给据邮件形式寄往证件制作机构或证件签发机构处理。 (四)其他不能变卖的物品,以及第(二)、第(三)项中因签发该单证或证书的机构撤销、调整而无法寄达的单证或者证书,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处理费用包括保管费用、销毁费用、变卖交易费用等。 第十七条 省级邮政企业开拆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的内件以及转送相关机构处理时,应做好记录和交接工作。 第十八条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交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省级邮政企业集中处理本地区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工作确有困难的,经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市(地)级邮政企业可以在市(地)级邮政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参照本办法开展本市(地)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保管、处理及销毁工作。 第二十条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和省级邮政企业应加强对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内部管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处理情况,应当纳入向邮政管理机构提交的年度自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国家邮政局和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对邮政企业保管、核实和处理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邮件的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纳入邮政普遍服务年度监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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